針對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后,各地嚴查醉酒駕車行為的情況,昨天,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張軍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表示,對醉酒駕駛者追究刑責應慎重,應與行政處罰注意銜接。
張軍說,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刑法修正案(八)的時間效力、罪名確定、部分死緩犯限制減刑、對管制犯、緩刑犯適用禁止令等問題出臺了四個司法解釋,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剛剛開始施行,對于這部法規的正確貫徹執行還有很多工作要做。
他表示,各級法院要正確把握危險駕駛罪的構成條件,5月1日后,各地公安機關已陸續查獲了一批醉酒駕駛犯罪嫌疑人,很快將起訴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體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慎重穩妥,不應僅從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認為只要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要與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銜接。
也就是說,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要追究刑事責任,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本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追訪
正方總則與醉駕入刑不矛盾
北京市天如律師事務所丁海洋律師認為,刑法總則的規定對具體條文具有指導作用,“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與危險駕駛罪的構成條件并不矛盾,而是希望法官本著教育與懲戒并重的原則,對情節比較輕微的醉酒駕駛者慎重追究刑事責任,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反方界定困難易致有法不依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刑事辯護委員會主任唐紅新律師認為,從刑法上講,醉酒駕駛屬于危險犯,和行為犯的區別在于只要實施該行為就存在危險,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只要構成醉駕就可追究刑事責任,并沒有規定什么情況屬于情節嚴重或輕微,而在實踐中對于情節的嚴重與否,本身就很難界定,在處罰時容易造成有法不依。(西部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