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軍用物資”,是除武器裝備以外專供武裝力量使用的各種物資的統稱,包括裝備器材、軍需物資、醫療物資、油料物資、營房物資等。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中財物價值和損失的確定,由部隊駐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指定的價格事務機構進行估價。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的價值和損失,由部隊軍以上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有條件的,也可以由部隊駐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指定的價格事務機構進行估價。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總政治部發布的《關于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同時廢止。(解放軍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