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3日,16歲少年宋某駕駛機動車逆行,遇30多歲的黃女士駕駛另一輛機動車正常行駛,二車前部相撞,黃女士受傷,車輛受損。交管部門認定“未成年人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黃女士不負事故責任”。黃女士經醫院認定為輕型顱腦損傷,頭外傷等。黃女士要求宋某所駕車輛的保險公司和其監護人賠償,保險公司稱,因駕車人是未成年人,公司不承擔責任。為討說法,黃女士告上法院,聘請擊水律師事務所安剛律師做代理人。
據《侵權責任法》第32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因此,宋某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毋庸置疑。本案最大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承擔該怎樣承擔。
在法庭上,安剛律師表示,被告保險公司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其中第一條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安剛指出,被告適用法律的位階明顯低于原告適用法律,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對于法律不同部分,應適用上位法。同時從強制保險制度本意考慮,機動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制保險,受害人也無法選擇機動車駕駛人的合法與否,如因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程度而區別賠償受害人,不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
法院最終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8萬余元,不足部分由宋某家長賠償4萬余元。
律師點評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位階高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對于兩部法律不同部分應適用上位法。從強制保險制度的立法本意上考慮,旨在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對機動車駕駛人違法性未作區分,受害人無法選擇機動車駕駛人合法與否,如因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程度而區別賠償受害人,有悖公平原則。
法律對“無證駕駛”的指向通常為成年人,未成年人無法與高度危險作業聯系在一起。未成年人違法駕駛不僅危害公共安全,也對其成長造成負面影響。監護人不但要滿足未成年人的物質生活需要,還應對其精神層面予以關注。(車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