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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務部:私家車報廢年限限制取消

      2013-01-15 10:25:27 來源:

        據商務部網站消息,商務部、發改委、公安部、環境保護部日前聯合發布《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已經2012年8月24日商務部第6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2年;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規定全文如下:

        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

        第三條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執行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已注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并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第五條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2年;

        (二)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0年,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2年,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四)公交客運汽車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六)專用校車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轎車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使用9年,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以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使用10年,其他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15年;

        (九)有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15年,無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30年;

        (十)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10年,集裝箱半掛車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輪摩托車使用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13年。

        對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不得低于6年,正三輪摩托車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車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機動車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冊登記日期計算,但自出廠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的,按照出廠日期計算。

        第六條變更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確定使用年限和報廢:

        (一)營運載客汽車與非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的,按照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但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的,應按照本規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15年;

      編輯:蘇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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