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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死緩限制減刑刑期不能少于25年

      2012-09-27 15:52:20 來源:

        寬嚴相濟罰當其罪 依法準確適用死緩限制減刑

        ——最高法院研究室負責人就死緩限制減刑指導性案例答記者問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三批指導性案例,其中指導案例12號李飛故意殺人案系為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理解與把握提供指導。為了幫助廣大讀者理解該指導性案例和死緩限制減刑相關問題,記者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

        記者:這次發布的指導性案例李飛故意殺人案有什么指導意義?

        負責人:該指導性案例旨在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死緩限制減刑制度提供指導。發布這一案例,著眼于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體現既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罪犯,又有效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更好地做到罰當其罪,實現刑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以最大限度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減少不和諧因素,保障和促進和諧社會建設。具體有三個方面的意義:

        一是體現了死緩刑罰的嚴厲性,有利于更好發揮刑罰懲治和預防犯罪的功能。死緩限制減刑的立法完善,大大延長了部分嚴重犯罪的死緩犯的實際服刑期,使之被長期監禁,出獄后的人身危險性相應大大降低。通過長期監禁和教育改造,不僅可以有效預防罪犯本人重新犯罪,而且強化了人們對死緩嚴厲性的認識,有利于警示潛在的犯罪分子懸崖勒馬,減少嚴重犯罪發生。

        二是有利于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彰顯尊重和保障死刑被告人的生命權,從而避免死刑立即執行帶來的副作用,最大限度地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三是有利于化解被害方的死刑立即執行訴求。過去由于死緩犯平均服刑十六七年,有的服刑十四五年便可獲釋,被害人親屬出于罰不當罪的認識或擔心自身安全或受“殺人償命”傳統觀念支配,往往對本可判處死緩的罪犯也強烈要求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親屬提出,如果對被告人長期監禁,則可以接受死緩判決結果�,F在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較之死緩不限制減刑,有助于減緩“殺人償命”傳統觀念,對嚴格、正確適用刑法的誤解、抵觸,更易讓被害人親屬接受,從而緩和被害人親屬與被告人及其親屬之間的尖銳對立情緒,有效化解被害方的報應訴求,也有利于貫徹落實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體現刑罰觀念適應時代發展和進步,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記者:有人認為死緩限制減刑是一部分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刑,請問這一刑罰的嚴厲性體現在哪里?

        負責人: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五十條增加了第二款,即“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刑法同時對限制減刑作了嚴格規定,不僅規定了較長的刑罰實際執行期,而且規定不得假釋,使之與一般死緩犯可以減刑、假釋明顯不同,從而縮小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在嚴厲性上的差距,開拓性地對死緩犯實行區別對待,并對部分死緩犯從嚴懲處,體現了這一刑罰的極其嚴厲性。

        根據刑法規定和司法實踐,對此類罪犯的實際執行刑期,除重大立功外,不能少于25年,加上必須有的2年死緩考驗期間以及從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開始羈押到作出裁判一般1年以上的時間,實際羈押的時間至少28年,有的可能達到30年左右。

        假如犯罪分子25歲左右犯罪,到55歲左右才能出獄。這樣一方面犯罪分子通過長期教育和改造,與被害方的矛盾隨著時間推移而消減;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刑滿釋放后因年齡、體力、生理、心理等變化,基本喪失了重新犯罪再危害社會的能力。因此死緩限制減刑被認為是死刑的替代刑,可以更有效地實現刑罰懲罰和預防特定犯罪的目的。

        記者:請問如何把握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對象?

        負責人: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對死緩限制減刑適用對象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僅適用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只有對符合該情形的案件,并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的,才可以考慮同時限制減刑。因其他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一律不得限制減刑。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列舉的7種具體犯罪中,沒有故意傷害罪。對于單獨犯或者共同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不得判處死緩限制減刑,但如果被告人系累犯或者故意傷害行為屬于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對被告人同時決定限制減刑。

        從立法目的來看,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限制減刑,并不是為了單純加重死緩的嚴厲性,而是為嚴格執行死刑政策、限制死刑立即執行提供更為科學的立法依據,創造更為有利的社會條件。即通過延長部分死緩犯的實際服刑期,充分體現死緩的嚴厲性,改變過去“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刑罰執行不平衡現象。

        判處死緩并限制減刑,雖不是獨立的刑種,但實際上已成為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單純死刑緩期執行之間的過渡刑罰,是為不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設置的替代措施,其適用對象實質是那些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偏重,但判處普通死刑緩期執行又偏輕的罪犯。

        記者:司法實踐中正確適用死緩限制減刑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負責人:為貫徹落實死緩限制減刑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公布了《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此類案件審理程序作出規定,并在第一條要求“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作出是否限制減刑的決定。

        刑法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范圍和適用根據,在司法適用中必須嚴格遵循,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一是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注意防止兩方面的適用不當。一方面,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仍要堅持依法判處,該殺的必須殺掉。對于雖系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但如果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如殺害多人或者“滅門”案等,應當根據法律明確規定和具體案情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不是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另一方面,對于通過依法審理,緩和矛盾,并取得了被害方諒解的嚴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能夠做到罰當其罪的,也不能簡單地適用限制減刑,以免造成限制減刑的濫用。

        二是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綜合分析決定。司法實踐中,一些案件被告人往往同時具有法定、酌定的從嚴和從寬處罰的情節。對此,應當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全面考察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起因、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危害后果,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因素,決定總體上從嚴,或者總體上從寬,依法作出罰當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要考慮情節本身的特點,如對同樣被判處死緩的累犯,也要注意對特殊累犯、同種犯罪累犯特別是暴力性犯罪的累犯應充分考慮適用限制減刑,因為這些累犯的人身危險性更大。

        該指導案例中,被告人李飛故意殺人,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本案畢竟系因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事出有因,在社會危害性上不同于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案發后李飛的母親梁某某在得知李飛殺人后的行蹤時,主動、及時到公安機關反映情況,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將李飛抓獲歸案;李飛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抓捕時,順從歸案,并在歸案后始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在本案審理期間,李飛的母親代為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李飛雖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盜竊罪的情節較輕。綜合上述情節,可以對李飛酌情從寬處罰,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同時,鑒于其故意殺人手段殘忍,又系累犯,與被害方形成很深的矛盾,故依法判處被告人李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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