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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首例微博名譽侵權案

      江西首例微博名譽侵權案

        綜上,被告方認為,本案原、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未提供其名譽權受到侵害的證據,“透明楊小喵”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索要“1元精神損失費”被駁回

        法院審理查明,“吳越芳舟”正是原告吳清在新浪微博上申請注冊的網名。庭審后,被告楊雯雯自認與“吳越芳舟”在微博上發生“口水戰”的“透明楊小喵”是其在新浪微博上申請注冊的網名。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的訴求有原告提供的網絡截圖、短信、網絡新聞,被告提供的網絡截圖及庭審筆錄、問話筆錄等記錄在卷,足以認定。

        3月16日,臨川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楊雯雯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停止對原告吳清的侵害行為,刪除刊登在新浪微博“透明楊小喵”上對原告的評論內容及原告的真實姓名、工作單位和手機號碼。同時,被告楊雯雯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新浪微博“透明楊小喵”首頁上刊登向原告吳清的道歉函,并鏈接到原告單位《新法制報》官方微博上,刊登天數不得少于七天,道歉函的內容由本院核定;否則本院將本案判決書主要內容刊登于其他媒體上,費用由被告楊雯雯承擔。

        原告吳清索要“1元精神損失費”的請求被法院駁回。

        審理此案的法官認為,被告楊雯雯在網上披露原告吳清的真實姓名、工作單位、手機號碼等身份信息,特別是將部分貶損原告的言語通過微博鏈接到原告的同學、同事微博上及原告工作單位的官網上,屬于明知會給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負面影響而為之的行為,該行為對原告吳清的影響已經從網絡發展到現實生活中,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侵犯了原告吳清的隱私權和名譽權,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

        至于原告精神損失費的請求,法官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受精神損害已造成嚴重后果,法院故對此不予支持。

        ■案意點擊

        公民的真實姓名、工作單位和手機號碼屬于廣義上個人的隱私。網友在其私人微博上享有撰寫文章、分享經驗、交流思想、發表評論等權利。但微博行為應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規的基礎之上,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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