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將第一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零八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四十九、增加二條,作為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二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五十、將第一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
五十一、將第一百九十四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五十二、將第二百零七條改為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五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五十四、將第二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修改為: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五十五、將第二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二百四十條,修改為:“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五十六、將第二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二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五十七、將第二百二十三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改為:“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于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