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了前車后,又被后車撞,老吳要求對車上人員的損失進行賠償。但老吳投保的保險公司認為,由于兩次撞擊導致責任難以分清,所以只賠一半。南京市溧水區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的責任并不以被保險人的責任大小為依據,故支持了老吳的請求。
老吳的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商業三責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2011年1月20日17:30左右,老吳駕車沿長深高速(600548,股吧)由北向南行駛時,撞上前面一大貨車后,又被紀兵駕車追尾,造成老吳的左脛腓骨骨折,構成10級傷殘,車上三名乘客受傷、車輛受損。為此,老吳支付了乘客醫藥費5119.52元。經某保險公司核定,老吳車損為26500元。為處理該事故,老吳花去施救費300元。該起事故經認定第一次撞擊由老吳承擔全部責任,第二次撞擊由紀兵承擔全責。
對于第二次的撞擊,因為由紀兵承擔全部責任,而紀兵是森都公司駕駛員。2011年10月,老吳將紀兵、森都公司及其投保的財產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上述主體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自己的醫藥費等92533.90元。法院經過審理后,作出民事調解書,確定由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老吳62000元,森都公司賠償老吳17200元。之后,對于第一次的撞擊,老吳要求其投保的某汽車保險公司予以理賠,但遭拒絕。2012年2月,老吳又將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乘客醫藥費,車損和施救費。
老吳投保的保險公司認為,老吳的事故損失已經由紀兵所在單位森都公司及其投保的財產保險公司予以賠付,老吳已在調解書中自愿放棄對紀兵索賠的權利,不應當再要求他們賠付。而且,這起事故無法確定車上人員的損失是由于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撞擊造成的,保險公司對于車上人員的損失只承擔50%的賠償份額。此外,老吳投保的項目中減免了保險費,根據該條款約定,應當扣除20%的免賠率。
溧水區法院審理認為,在保險期間內,老吳發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對于保險公司只承擔50%的賠償份額的說法,法院認為,根據合同,保險公司的責任并不以被保險人的責任大小為依據,投保車輛在事故中的責任不屬于保險公司抗辯要求承擔比例責任的合理理由,故不采納保險公司的說法。但根據相關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應在老吳投保的上述險種賠償范圍內扣除20%的免賠率,即車上人員的損失5119.52元及老吳車損、施救費26800元,共計31919.52元的基礎上扣除20%,由保險公司承擔25535.6元的保險金賠付責任。(揚子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