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日上午,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對張貴英犯窩藏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進行一審公開宣判。法院最終以窩藏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張貴英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
法院經過審理查明,2012年4月,張貴英在四川省宜賓市與周克華(已死亡)相識后將周克華帶至自己家中同居。在同居期間,張貴英看見周克華持有槍支。同年6月10日,張貴英按照周克華的要求在中國建設銀行宜賓分行、中國農業銀行宜賓分行分別開戶辦理了銀行卡。同年7月1日,張貴英與周克華一同來到重慶。
2012年8月10日9時35分左右,周克華在沙坪壩區鳳鳴山中國銀行上橋支行門口,持仿“五四”式手槍槍殺王洪和廖德應,劫得王洪裝有現金7萬元、手機3部的挎包一個。在逃離現場途中,周克華又持槍擊傷中國銀行保安馬志忠,槍殺鐵路警察朱彥超。當日12時許,周克華約張貴英在沙坪壩區陳家灣“7天連鎖酒店”附近見面,將劫得的6萬元現金交給張貴英。同日,張貴英按周克華的要求將6萬元現金分別存入在四川省宜賓市辦理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同月10日至13日間,張貴英多次與周克華聯系,用電話和短信的方式將自己所了解的公安機關偵查和追捕8.10案件的相關情況告知周克華,并向周克華提供用于化妝、隱蔽的口紅。
2012年8月14日6時40分,周克華在沙坪壩區童家橋雙菱皮鞋廠附近巷道內持槍拒捕,被當場擊斃�,F場查獲周克華隨身攜帶的仿“五四”式和9mm手槍各一支。同日,張貴英在位于沙坪壩區高灘巖正街205號附56號2-6的暫住屋內被抓獲。
庭審中,張貴英及其辯護人認為張貴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其辯解、辯護意見,法院在判決書中逐一進行了說明。
關于張貴英的首次供述筆錄及短信記錄的合法性問題,辯護人認為從抓捕張貴英到制作第一次訊問筆錄間隔時間長達五個小時,不能排除警方對張貴英刑訊逼供的可能;短信記錄的收集違反了憲法保護的“通信自由”且采用技偵監聽方式取得,收集程序不合法。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抓捕張貴英后,根據其工作安排,依法對其進行訊問,符合法律規定,現無證據證明有刑訊逼供的情形;短信記錄是公安機關技術偵查部門在案發后依法取得,收集程序合法,辯護人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關于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不能確定實施8.10案的作案人及給予張貴英6萬元現金的人與8.14被擊斃的人是同一個人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張貴英供認其在同居期間,見過周克華的身份證;從其同居房屋里提取的物品中,張貴英辨認出周克華的物品,經DNA鑒定與周克華的DNA同一;在8.10案件現場遺留的彈殼上的DNA與周克華的DNA一致;在朱彥超被殺現場查獲的手機上的DNA與8.10持槍搶劫案的死者王洪的DNA一致;經鑒定周克華之子周某某與被擊斃嫌疑人及與周克華的前妻符合雙親遺傳關系;擊斃嫌疑人的現場遺留物上的DNA與周克華的DNA一致;經鑒定在朱彥超被殺現場提取的彈殼為擊斃嫌疑人的現場提取的9mm手槍射擊遺留;經鑒定擊斃嫌疑人的現場提取的彈殼為現場提取的仿“五四”式手槍射擊遺留;張貴英對不同男子的相片進行了辨認,張貴英均準確指認出周克華。這些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實施8.10案的作案人、8.14被擊斃的人與給張貴英6萬元現金的人是同一人即周克華。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張貴英提出不知道周克華是犯罪人的辯解,法院認為,張貴英辨認出周克華被擊斃現場所提取的仿“五四”式手槍就是周克華曾經向她展示的手槍,印證了張貴英供述其曾看到過周克華持有該手槍的真實性;短信記錄證明了張貴英明知周克華是實施8.10案件的作案人。故該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