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好了,養寵物的多了,寵物的種類也多樣化了。然而,寵物多了麻煩也會多,比如寵物傷人的事情就屢屢發生。今日生效的《治安管理處罰法》把此類情況也納入了調整范圍。該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二款規定:“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不少人對這一條的實施心存疑慮,主要是覺得對違法行為不好認定,以及取證較難,擔心此類處罰規定形同虛設。在此簡單談一點個人的想法。
首先必須注意的是,此類處罰屬于行政處罰,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質。前述疑慮,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對治安管理處罰的性質和作用認識不夠全面所造成的。治安管理處罰,在性質上屬于行政處罰,作為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權的一種方式,它既不是解決糾紛的唯一方式,也不具有最終的決定效力。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此外,對侵權人的處罰無法代替對受害人損失的賠償——后者只能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并且,對飼養動物傷人者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這種處罰屬于行政處罰中較輕的一類。
其次,對違法行為的認定,公安機關具有裁量權,但這種裁量并非沒有根據。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需要以結果來判斷,但具體的判斷標準,法律并沒有規定,事實上也很難規定。因此,就必須賦予公安機關相應的裁量權。具體如何認定呢?這就需要一些常理的判斷。例如有人養公雞做寵物,這公雞打鳴不定時,半夜3點鐘也亂叫,吵得鄰居無法睡覺,就可以理解為擾亂他人正常生活;反過來,如果公雞是9點才打鳴,但鄰居下夜班,每天8點睡覺,抱怨雞叫影響他的休息,這是否屬于“擾亂他人正常生活”,就值得討論了——因為鄰居的作息時間有點特殊。再比方說,有人養狗,有人卻天生怕狗,即便見到拴著的狗也會使他心驚肉跳,那么此人能否以討厭狗為理由,向警察舉報鄰居的狗干擾他的正常生活呢?這恐怕也很難說得過去�?傊�,公安機關在認定是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時,至少需要考慮兩個標準:一是有人認為他的正常生活受到他人飼養的動物的干擾;二是被干擾的是普通人所理解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聲稱受干擾者自己所認定的“正常生活”。
最后,對動物傷人案件“取證難”的后果應當客觀估計。根據該法第四章(處罰程序)的規定,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先進行調查,再根據調查所取得的證據作出處罰決定。“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在實踐中有可能面臨“取證難”的問題。如果違法行為是重復發生的(例如公雞亂打鳴),取證自然容易;但如果違法行為不具有重復性,取證往往會比較麻煩。沒有證據,就無法作出處罰決定。不過,這并不是什么很嚴重的問題。首先,處罰只是手段,目的是制止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其次,如果受害人認為自己的財產甚至人身受到了傷害,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屬于特殊侵權責任,侵權人在訴訟中承擔較重的證明責任,需要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才能免于承擔責任,因此對受害人的保障還是比較充分的。再次,對此類違法行為的處罰以警告為先行,警告后不改正的才處罰。即便警告錯了,也不至于對被警告對象造成實質損害;就算萬一公安機關在處理上述行為時取證不足作出了不當的處罰決定,被處罰對象還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糾正不當的處罰決定;而無論在行政復議還是行政訴訟中,證據規則都是對原告有利的,公安機關必須給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依據,否則將承擔敗訴的后果。從這方面看,對被處罰對象的保護也是比較周到的。因此,我們完全不必對缺乏明確判斷標準以及取證困難可能造成的后果而過分擔憂。